面对疯狂的抢匪,面包车司机丁宝勇敢地驾车追了上去,撞击劫匪的摩托车,而摩托车在行驶不稳继续前行的过程中,将路人张豪撞成重伤。张豪随后将抢匪刘涛、驾驶员丁宝及其所在单位萨茨公司,摩托车及面包车各自投保的天安保险、平安保险都告上法庭,索赔各项损失122399元。南京溧水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涛从事违法犯罪行为,应负主要责任,丁宝的行为具有正义性,负次要责任。
面包车司机追撞劫匪伤及无辜路人
2010年3月10日下午2时许,溧水萨茨公司会计傅怡因单位业务需要,到银行去取15万元现金。单位派了一辆面包车,由驾驶员丁宝负责接送。取到钱后,傅怡把钱装进一个布袋子,放在车内仪表盘上。行至县城大西门街时,傅怡有事先行下车,几分钟后,面包车副驾驶门突然被一名戴头盔的青年男子拉开,装有15万现金的布袋也被其抢走。那名男子抢到钱后,坐到了路边不远处一辆蓝色铃木无牌摩托车后座,早已等在摩托车上的驾驶员则加大油门一路狂奔而去。丁宝见此驾车猛追,并开车撞击摩托车,失控的摩托车将路人张豪撞倒在地。而摩托车上的两名男子则弃车逃跑,边跑边从布袋子里拿出现金向外抛撒,意在引起路人骚动,阻止丁宝继续追赶。事后查明,两名男子一共抛撒了两万元现金。
警方接报后,成立了“3·10”专案组,迅速查明犯罪嫌疑人所骑的摩托车是3月9日下午永阳镇的一辆被盗车辆。嫌疑人为3至4名广西籍男青年,已潜回广西。南京警方随即赶赴广西,将两名犯罪嫌疑人刘涛、张光抓获。据他们交代,刘涛、张光和另两名同伙施泉、王东东都喜欢赌博。赌输了钱后,便想通过抢劫搞钱。2010年3月3日,四人在广西来宾当地租来一辆轿车,于次日中午抵达马鞍山。3月6日至9日,四人驾车往来于马鞍山及溧水之间,伺机寻找目标。9日下午4时许,四名犯罪嫌疑人窜至溧水县城三小后门口,盗走一辆蓝色铃木摩托车,作为抢劫交通工具。四人密谋由刘涛、施泉驾驶摩托车实施抢劫,张光、王东东驾车在附近接应。次日下午,刘涛施泉两人在溧水县城作案得手后,四人将剩下的13万元赃款分掉后各自潜回老家。刘涛、张光落网后,已经被判刑,而施泉、王东东已被上网追逃。
路人将劫匪和面包车司机都告了
路人张豪被撞倒后,伤及颅脑,导致其昏迷数天,经医院全力抢救,才挽回生命。张豪苏醒后,将刘涛、丁宝、萨茨公司,以及摩托车和面包车投保的天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都告上法庭,索赔各项损失122399元。法庭上,各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两点:一、该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及是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二、该案责任如何认定及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围绕这两个焦点,几名被告分别发表了意见。
萨茨公司认为,该案系刘涛在犯罪过程中造成的事故,而非公司车辆造成,该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所以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该案属于交通事故,公司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萨茨公司投保的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该案属于刑事案件,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摩托车投保的天安保险公司也认为该案属于刑事案件,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盗抢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丁宝的面包车是在追赶摩托车时故意撞击摩托车造成张豪受伤,应当由面包车所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两名被告刘涛和丁宝都没有答辩。
劫匪和面包车所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溧水法院审理后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案中,丁宝驾车追赶并撞击了刘涛驾驶的摩托车,摩托车行驶不稳继续前行后撞伤了张豪,二者驾驶的车辆均是在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同时张豪在正常行走过程中,被行驶中的车辆造成人身伤害,且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丁宝与刘涛均存在过错,综合上述方面考虑,该案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交通事故的定义,属于交通事故,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对于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确定的交通事故成因是过错或者意外,只要具备其条件之一,就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刘涛在实施抢劫后驾驶摩托车逃跑,严重威胁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宝在公司财物被抢劫后,驾车追赶犯罪嫌疑人并撞击其驾驶的摩托车,从社会责任来说具有正义性,但丁宝在驾驶车辆追赶犯罪嫌疑人时,未能考虑到此高度危险行为可能会造成对他人的伤害,从交通安全角度来说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对于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丁宝虽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但其所驾驶面包车为萨茨公司所有,应由萨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丁宝不承担赔偿责任。刘涛驾驶盗窃车辆,造成张豪人身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刘涛与萨茨公司系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保险公司最终也未能免责
对于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法院也未予采纳。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果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可以免责。所以,该案中,保险公司并不能免责。
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而对于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应理解为,对于盗抢车辆肇事,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免责。因此,天安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照所承保车辆承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天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张豪57442.5元,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张豪30332.5元;刘涛赔偿张豪16044.6元,萨茨公司赔偿张豪6876.3元,二者互相承担连带责任。(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法官点评
溧水县人民法院交通审判庭庭长赵尉:本案判决的亮点在于,对于认定责任方面,并不是单纯以行为人的驾驶行为来划分责任,而是以行为人的社会意识与具体驾驶行动及相应后果相结合的原则来认定责任。在尊重他人生命权、健康权、人格权的语境下,保护了正义者行使责任的积极性,又提醒其在交通安全方面应注意的义务。
同时,认定实施抢劫者严重威胁人身和财产安全,存在重大过错而承担主要责任,体现了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功能。而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最大程度地保护了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