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17条有关因醉酒驾驶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在行业内引起了广泛的讨论。此规定是否会纵容醉酒驾驶行为?笔者在此从现行法律的角度,简单谈谈自己的观点。
首先,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交强险赔偿醉酒驾驶的规定不存在纵容醉酒驾驶行为的情形。在阐述这一观点前,我们应先明确什么是对醉酒驾驶行为的“处罚”。我国现行法律对醉酒驾驶行为的“处罚”,主要是指公法范围内的处罚,它不受受害人自身意志所限,即只要构成违法要件及达到法定的社会危害程度,不论受害人是否予以追究,加害人都应该受到相应程度的处罚。这种“处罚”主要指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具体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之规定。而民事赔偿不能算作“处罚”之列。所谓因醉酒驾驶产生的民事赔偿,其成立的前提是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了人身或财产的损失。在基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体制公平有序、高效运行的原则下,加害人根据自己的责任程度及受害人的损失程度,向受害人承担等价的经济赔偿义务。这种赔偿义务仅限于私法范围内,如果受害人选择不予追究民事责任,加害人也就无须承担任何赔偿义务。因此,简单的将民事责任中的赔偿义务,划分在“处罚”的范畴内是错误的。由此可知,作为私法领域内的《司法解释》,其有关交强险赔偿醉酒驾驶的规定,并没有降低醉酒驾驶人的处罚力度,更不存在纵容醉酒驾驶行为的情形。
其次,从设立交强险的本意来看,交强险赔偿醉酒驾驶的规定,并没有违反该险种设立的初衷。交强险的全称叫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之所以称其为交强险,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的“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之规定。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在于能够让在交通事故中遭受到损害的“第三者”能够及时得到赔偿,尤其是人身伤害中的赔偿,以此避免因加害人个人赔付能力、财产状况、信誉程度、参保范围等客观因素,导致受害人自身无法及时得到最基本的医疗救助,并最终导致更深一层的家庭悲剧甚至社会危机。醉酒驾驶行为中的受害人本身并不存在放任的过错,他与普通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并没有任何区别,也理应享受交强险带来的最基本的医疗救助权益的保障。如果硬性区分加害人的过错种类,而使受害人的基本权益受到伤害,才是真正违背了交强险设立的初衷。而《司法解释》第17条有关交强险赔偿醉酒驾驶的规定,显然也再次印证了交强险设立之本意。
第三,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分析,交强险赔偿醉酒驾驶的规定,符合法律在社会管理中的基本原则。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管理规范,它不仅是一部规范不特定群体的一种行为准则,同时还兼具着鼓励创新、价值导向与社会管理的功效。以侵权法的演变为例,最早的民事侵权行为,仅规定了过错责任,即行为人有过错才承担相应赔偿义务。其立法本意在于每个理性个体在尽到预期注意义务的前提下,自负其责的生活与工作,才会营造出一个最为行之有效的社会运行模式。但随着社会的不断演变与发展,各类社会风险常常超出理性个体的预期之外,难以确定的过错与无过错的侵权行为层出不穷。正是为了适应时代的发展,适时增加无过错侵权责任的承担,将更有利于社会的管理。同样,对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适当扩充,也是为了迎合时代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发挥法律对于社会管理的功效。《司法解释》第17条对现有法规的变更,在于更加行之有效的运用低成本的法定责任保险,确保因醉酒驾驶行为导致人身伤害的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医疗救助,以此规避更大的社会风险,降低社会管理成本,并充分释放法律在社会管理中的巨大能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