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车主在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交强险”保单一般由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条款都是格式条款,“次日零时生效”亦是行业惯例。但如果机动车在“次日零时”前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呢?近日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投保后至“次日零时”前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2010年6月29日9时30分崔某到某保险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小型轿车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向崔某签发了“交强险”保险单,该保险单的打印时间为同日9时33分。保险单上注明的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30日零时至2011年6月29日24时。
2010年6月29日16时50分,崔某驾驶该车与谷某所骑电动车相碰撞,造成谷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同年7月5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谷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谷某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支付医疗费40301元,并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谷某电动车损失价格为1070元。
2011年5月28日,谷某以崔某、某保险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诉至莒县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崔某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但认为首先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保险公司称:崔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投保“次日零时生效”前,交强险并未生效,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莒县法院判决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谷某人身及财产损失共计29189元,其他损失由被告崔某按其在事故中85%的责任予以赔偿26422元。
一审判决后,该保险公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近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了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协商一致后,“次日零时生效”才有约束力
在该保险公司向投保人签发的“交强险”保单中,尽管交强险“次日零时生效”已形成行业惯例,但这只是保险公司在未与投保人协商和说明的情况下,单方面对生效期限作出的“规定”,这种“规定”不能必然地规制投保人。
法院作出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判决也是基于此。在该案中,如果保险公司就合同的生效期限与投保人进行充分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生效期限作出“次日零时生效”的约定,那么这种约定对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就有约束力,在本案中,该保险公司就不用承担责任了。
为了少一些不必要的麻烦,法官提醒:保险公司应与投保人多一些协商与沟通,多向投保人作解释工作,就合同的内容让投保人在能选择的范围内自己作出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