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纠纷案|交通事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纠纷案|交通事故

原告王某丽,女,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海澄镇※※村※※新村※号,身份证号码※※※※※。

原告宋某东,男,200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海澄镇※※村※※新村※号,身份证号码※※※※※※※。

法定代理人王某丽(系宋某东母亲),女,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海澄镇※※村※※新村※号,身份证号码※※※※※※※※※※。

原告宋某基,男,193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海澄镇※※村※※号,身份证号码※※※※※※※※。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荣烈,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江,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宿迁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路※号※※商务大厦※※室,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袁某,经理。

被告徐某东,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潼阳镇※※村※组※※号,身份证号码※※※※※※※。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郁建详,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宿迁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城区※※路※※大楼※楼,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谢某洪,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朝模,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丽、宋某东、宋某基与被告宿迁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公司”)、徐某东、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宿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丽及委托代理人周荣烈,被告徐某东、宿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建详、被告某某财保宿迁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朝模均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7月4日,三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扣押肇事车辆苏NC3***(苏N1***)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基、宋某东、王某丽诉称,2011年5月15日15时30分,被告徐某东驾驶苏NC3***(苏N1***)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沈海高速(闽)A道2079KM+900M路段时,与原告王某丽丈夫宋某琼驾驶的闽D5****江淮牌厢式冷藏车发生碰撞,造成宋某琼及车上其他人员两人死亡、车辆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福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榕高交警二认字(2011)第2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东与宋某琼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某某财保宿迁公司作为苏NC3***(苏N1***)车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宿迁公司作为苏NC3***(苏N1***)车的登记车主应在交强险不足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苏NC3***(苏N1***)车的实际车主及驾驶员应在被告宿迁公司责任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财保宿迁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被告宿迁公司对上述不足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合计307902.63元;3、判令被告徐某东在被告宿迁公司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某某财保宿迁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上述不足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将上述第二项“307902.63元”变更为“385047.63元”。

被告某某财保宿迁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但对金额有异议。

被告徐某东、宿迁公司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和认定结果,徐某东与宋某琼负同等责任。2、火化证,证明原告王某丽丈夫宋某琼死亡。3、结婚证,证明原告王某丽与宋某琼系夫妻关系。4、户口簿,证明三原告与宋某琼之间的关系。5、鉴定费发票,证明车检、行速、评估鉴定书、尸检、血检等数额。6、交通费、住宿票据,证明交通费、住宿支付数额。7、病历、诊断书等,证明原告宋某东患有血友病。8、道路运输证,证明死者宋某琼在厦门从事个体运输经营活动。9、暂住证、证明,证明死者宋某琼生前居住在厦门。10、二级维护回执及合格证,证明闽D5****号车在厦门市维护。11、发票,证明闽D5****号车进出厦门岛年费缴交情况。1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车损金额31970元。13、收据,证明新增拖车费损失。14、发票,证明新增交通费和油费损失。

被告某某财保宿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六认为交通费、住宿费明显偏高,根据法律规定合理部分应当支持。住宿费根据福建省行政出差补贴进行核定。证据七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仅是运输证,与宋某琼在厦门从事个体经营活动没有必然联系。证据九暂住证无法证明发生事故时还暂住在厦门。证明没有房东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租赁合同,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十、十一与本案无证据十二鉴定意见仅是初勘鉴定,不是最终的鉴定结果。对证据十三既然登记地在厦门,但其车辆起点在漳州,对其相互矛盾。证据十四相关费用偏高,由法庭酌情认定。

被告徐某东、宿迁公司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与证据14结合认定,两份证据所体现的交通费支出实属客观,但相关票据支出的合理性不足,考虑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家属到福州处理事故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证据7与本案相关赔偿项目的确定无关,不予采纳。证据8-11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死者宋某琼生前自1997年就到厦门工作、居住,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2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3未提供正式发票,拖车费用真实性难以确认,但考虑拖车费支出的客观需要,酌情确定为2500元。

三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本院采纳的证据及庭审记录,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5月15日15时30分,宋某琼驾驶其所有的闽D5****中型厢式货车由宁德往泉州方向行驶,在沈海高速(闽)A道2079KM+900M路段与停靠跨压在慢车道和应急车道上由被告徐某东驾驶的苏NC3***(苏N1***)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宋某琼、苏志滨(另案起诉)当场死亡,两车损坏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福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榕高交警二认字(2011)第2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东与宋某琼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苏志滨无责任。

另查,受害人宋某琼生前与原告王某丽育有一子即原告宋某东,2006年12月18日出生。宋某琼父亲即宋某基,1932年12月11日出生。原告宋某基育有包括宋某琼在内子女五人,其中一人在事故发生前即已去世。宋某琼自从1997年5月30日就到厦门务工,后从事个体运输,事故发生之日租住在厦门市海沧区海沧街道※※村※※社※※号。被告徐某东系苏NC3***(苏N1***)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宿迁公司,该车在某某财保宿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伤亡限额合计22万元、财产限额4000元。经询问,本案原告与另一受害人苏志滨的家属(另案起诉)就交强险赔偿限额达成平均分配的一致意见。原告要求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已就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徐某东与宋某琼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徐某东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和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徐某东与宋某琼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被告徐某东和受害人宋某琼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保宿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某某财保宿迁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东按照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宿迁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徐某东承担连带责任赔偿。

根据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损失项目,原告方的具体损失如下:

1、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包括两部分: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宋某琼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从1997年5月30日就到厦门务工,至事故发生之日租住在厦门市海沧区海沧街道海沧村某某社29号,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宋某琼死亡时未满60周岁,生前又居住工作于厦门市,由于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福建省标准,原告要求按照厦门市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该赔偿项目数额为29253元/年×20年=58506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定条件的有原告宋某基和宋某东两人,因事故发生时宋某基已满75周岁,因此,两人应扶养年限分别为5年和13年7个月零3天。因宋某基现有4个扶养义务人,宋某东有2个扶养义务人,扶养费应分时间段计算。同时,原告选择对宋某东按照厦门市城镇标准计算、宋某基按照厦门市农村标准计算扶养费不违反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①在前5年扶养年限内,有2个被扶养人,两人每年扶养费总额为11861.25元(7523元÷4人+19961元÷2人),该数额未超出厦门市2010年城镇居民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19961元,因此前5年两个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每年11861.25元计算,5年为59306.25元;其中宋某基的扶养费为9403.75元(7523元÷4人×5年),宋某东的扶养费为49902.5(19961元÷2人×5年);②在其后8年7个月零3天,有宋某东1个被扶养人,其扶养费为19961元÷2人×8.6=85832.3元。因此各被扶养人的扶养费总计145138.55元,原告主张139150.2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丧葬费,原告主张1617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3、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考虑受害人家属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的人数、时间等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票据的关联性、合理性,考虑受害人家属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的人数、时间等情况,酌情给予5000元。

4、误工费,宋某琼家属办理丧葬事宜导致误工损失合情合理,考虑宋某琼2011年5月15日发生事故,5月24日正式火化,原告要求以家属3人计算11天的误工费较为合理,该项目数额为32340元/年÷365天×11天×3=2923.89元。

5、鉴定费,依发票计475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宋某琼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原告等人确实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酌情给予60000元。

7、车辆损失,依据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31970元。

8、拖车费,原告并未提供拖车费正式发票,但考虑拖车的客观需要,酌情给与2500元。

综上,原告方的总损失为人民币847524.14元。由于原告与另案受害人苏志滨的家属胡清芬等人已就交强险伤亡赔偿限额达成平均分配的一致意见,被告某某财保宿迁公司需在交强险伤亡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万元(该11万元中包含6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在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000元,交强险伤亡赔偿限额外尚余703054.14元,财产赔偿限额外尚余30470元。由于被告徐某东与受害人宋某琼在事故中应各负担50%的赔偿责任,所以徐某东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支付原告(703054.14元+30470元)×50%=366762.07元,被告宿迁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对徐某东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商业第三者险属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徐某东及宿迁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与被告某某财保宿迁公司自行协商理赔事宜。

根据《中户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伤亡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宋某基、王某丽、宋某东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宋某基、王某丽、宋某东4000元

三、被告徐某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某基、王某丽、宋某东366762.07元,被告宿迁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宋某基、王某丽、宋某东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69元,减半收取3784.5元,原告宋某基、王某丽、宋某东负担140元,

被告徐某东负担3153.5元,被告某某财保宿迁公司负担491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徐某东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支付相应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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