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认定,确保交通事故处理的公开、公正、公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的实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发生的依照一般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适用本规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规范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并载入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三条 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第四条 本规范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下简称交通违法行为)分为A类和B类,具体交通违法行为的分类见附录。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当事人负全部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有交通违法行为,另一方无交通违法行为;
(二)一方当事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三)只有一方当事人发生的交通事故。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当事人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有A类交通违法行为,另一方仅有B类交通违法行为;
(二)一方当事人同时有A、B两类交通违法行为,另一方仅有A类或者B类交通违法行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双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
(一)双方当事人同时仅有A类交通违法行为;
(二)双方当事人同时仅有B类交通违法行为;
(三)双方当事人同时有A、B两类交通违法行为。
第八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一方当事人逃逸的,负全部责任;但是,另一方有A类交通违法行为的,逃逸的一方当事人负主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负次要责任。
发生事故后,两方当事人均逃逸的,两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的,应当认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方当事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并有A类或者B类或者A、B两类交通违法行为,另一方无A、B两类交通违法行为且无前款所列行为的,由一方当事人负全部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当事人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仅有A类或者A、B两类交通违法行为的,或者在此基础上又有第一款所列行为,另一方仅有第一款所列行为的;
(二)一方当事人有第一款所列行为并仅有A类交通违法行为,另一方有第一款所列行为并仅有B类交通违法行为的;
(三)一方当事人有第一款所列行为并有A、B两类交通违法行为,另一方仅有A类或者仅有B类交通违法行为的,或者在此基础上又有第一款所列行为的;
(四)一方当事人有第一款所列行为并仅有A类交通违法行为,另一方仅有A类或者仅有B类交通违法行为的;
(五)一方当事人有第一款所列行为并仅有B类交通违法行为,另一方仅有B类交通违法行为或者仅有第一款所列行为的;
(六)一方当事人有第一款所列行为并有A、B两类交通违法行为,另一方仅有A、B两类交通违法行为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双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有第一款所列行为并仅有A类或者仅有B类交通违法行为,另一方仅有A、B两类交通违法行为的;
(二)双方当事人同时仅有A类、B类或者仅有A、B两类交通违法行为并同时有第一款所列行为的;
(三)一方当事人有第一款所列行为并有B类交通违法行为,另一方仅有A类交通违法行为的;
(四)一方当事人仅有第一款所列行为,另一方仅有B类交通违法行为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认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有交通违法行为;
(二)交通意外事故。
第十一条 三方以上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参照本规范有关条款认定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对本规范未列举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现场勘验、调查及检验鉴定的基础上,还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确定当事人的过错,认定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范自二○○四年五月一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