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
(一)未销售的;
(二)购买、调拨、赠予等方式获得机动车后尚未注册登记的;
(三)进行科研、定型试验的;
(四)因轴荷、总质量、外廓尺寸超出国家标准不予办理注册登记的特型机动车。
二、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
(一)属于《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需要在本行政辖区内临时行驶的,核发有效期不超过十五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二)需要跨行政辖区临时行驶的,核发有效期不超过三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三)属于《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核发有效期不超过九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四)因号牌制作的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核发号牌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核发有效期不超过十五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对具有《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机动车所有人需要多次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的,车辆管理所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不得超过三次。